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 市监 处罚 字〔 2023 〕 150 号
当事人:黎平县一刀哥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71
住所(住址):黎平县龙形街道西门冲阑溪丽园1栋3单元C1、C2、C3、C4、C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某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226************26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受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农产品(本地小白菜)进行县级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2023年7月5日的检验报告(《No:XBJ23522631690244825》)显示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本地小白菜中的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要求我局对检验报《No:XBJ2352263690244825》进行核查处置;我局于2023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No:XBJ2352263169024482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BJ23522631690244825》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
2023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黎平县一刀哥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超市的老板杨某艳的陪同下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各4页,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批次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场地证明复印件1份。2023年8月17日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四楼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的负责人杨某艳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5页。
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从2021年6月份开始经营活动(原来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者是杨某成,2022年6月20日后都变更为杨某艳的)。2023年6月8日当事人以微信方式下单给黎平兴大市场的《黎平县某琼蔬菜店》(经营者张某琼)采购一批蔬菜(包括上述批次的本地小白菜),2023年6月9日早上《黎平县某琼蔬菜店》的老板安排人按照下单的蔬菜送到当事人超市;当事人于2023年6月9日摆放在位于黎平县龙形街道西门冲阑溪丽园1栋3单元C1、C2、C3、C4、C5号门面的超市内以进行销售,本地小白菜的销售价格为4元1斤;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工作人员2023年6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农产品(包括本地小白菜)进行县级食品抽样检验;2023年7月5日的检验报告(《No:XBJ23522631690244825》)标明,本地小白菜中的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黎平县一刀哥生鲜超市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上述批次产品的库存,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本地小白菜采购成本价格为:每斤1.5元,共计为:31.5元,销售价格:4元;货值金额为84元,利润为52.5元。
违法所得依据,货值金额计算: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
采购成本价格21斤×1.5元= 31.5元;销售价格:21斤×4元=84元。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所以货值金额总值为:84元。
违法所得: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口述,由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农产品(本地小白菜)到检查的时候已经销售完,所以违法所得应该是上述批次本地小白菜的利润,即(21斤×4元-21斤×1.5元)=52.5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3年7月10日对当事人超市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各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6月9日抽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超市进行农产品抽检的图片2份4张﹝证明当事人当时经营农产品(本地小白菜)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7月5日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农产品(本地小白菜)是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超市送达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和现场核查时现场拍摄照片现场照片2份4张﹝证明当事人知道经营的农产品(本地小白菜)是不合格和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经营者杨某艳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产品(本地小白菜)的来源、数量、价格、过程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经营者杨某艳向我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各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经营者杨某艳向我局提供销售上述批次本地小白菜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采购单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原料索证索票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经营者杨某艳向我局提供该批次农产品(本地小白菜)的快检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农产品(本地小白菜)有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经营者杨某艳向我局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本案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我局于2023年8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黎市监罚告字〔2023〕15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听证异议申请。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农产品(本地小白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农副产品(本地小白菜)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认识到了错误,积极改正,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无主观恶意,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84元)远远低于1万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平公正等方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减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2.5元,上缴国库;
二、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用微信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黎平县支行缴纳或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