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出生后30日内,需婴儿父母任一方向经常居住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登记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到派出所申报,有《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的户口登记,凭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书,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填写《出生(收养)入户审批表》各一份,户籍民警当场办理。
1、监护人申请。
2、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主申请,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1)1996年3月1日(含)以后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按国办发〔2015〕96号文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户主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1996年3月1日以前出生的,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落户。
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的户口登记,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已建立事实收养条系的,收养人凭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收养公证书》、《出生(收养)入户审批表》办理入户登记。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国收养人凭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出生(收养)入户审批表》办理入户登记。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无法办理《收养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早请为其办理福利机构集体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