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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2023〕169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9-22 10:47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2023〕169号


当事人:黎平县肇兴镇侗郎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MA****NA9R           

住所(住址):黎平县肇兴镇肇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志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226311972****5897               联系电话:159****6529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黎平县肇兴镇肇兴村一组                          


2023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工作人员未正确穿戴工作衣帽从事操作,并且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相关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针对存在的问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2023年6月10日,我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4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执法人员张其龙、陆再军调查。

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经理向我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行业:1,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未按规定要求后厨从业人员佩戴口罩。

2023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工作人员未正确穿戴工作衣帽从事操作,并且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相关合格证明,销售的酒水提供不了供货者的相关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针对存在的问题下达《黎市监责改〔2023〕S060813号》《黎市监责改〔2023〕S060812号》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工作人员未正确穿戴工作衣帽从事餐饮服务操作和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2023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我局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依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酒水依然提供不了供货商的相关合格证明,未按规定要求后厨从业人员佩戴口罩。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6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2分责令整改通知书2份2页(证明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6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货查验义务和未按规定要求后厨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货查验义务和未按规定要求后厨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资质);

证据五: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资质);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经营者和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本案立案调查整个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3年9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3〕1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要求后厨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鉴于当事人的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提供各类证据,积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60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贵阳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黎平县支行缴纳或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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