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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 2025 〕 5 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5-01-24 10:08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5


当事人:黎平县***汤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1**********                                      

住所(住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正阳街*****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                                

身份证件号码:522631********2859

执法人员: * *   执法证号:240711300**

执法人员:  **   执法证号:240711300**


2024年10月11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食品检验检测院,对黎平县***汤包店经营的紫薯馒头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11月06日我局收到编号为No:SZ20241784的紫薯馒头检验报告书,其标明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书、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管理人员欧新红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20241011日被抽样检测的批次食品紫薯馒头在销售,执法人员根据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2。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项的规定

202411月07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202412月16日立案调查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四楼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的负责人韩**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负责人韩**向我局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供货商资质及供货票据照片打印件、复印件共15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26日起在位于黎平县德凤街道正阳街**号门面开展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9月3日,当事人的负责人韩**通过电话向黎平县锦兴粮油批发总汇采购复配甜味剂(即蛋白糖),当天黎平县**粮油批发总汇将复配甜味剂运送至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在2024年9月3日开始使用复配甜味剂制售紫薯馒头,直至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签收《检验报告书》《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不再继续使用复配甜味剂制售紫薯馒头,期间共65天,每天制售了紫薯馒头60个,共制售紫薯馒头3900个,每个售价1.00元。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书》《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到当事人,并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复配甜味剂,也没有发现有当批次的紫薯馒头。经调查核实,该紫薯馒头已于当天售罄并无法召回。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到场并积极配合我局的询问和调查取证,可从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得到证明。

违法所得依据,货值金额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所以货值金额总值为:3900个×1.00元/个=3900.00元。

违法所得:

根据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及询问,当事人从开始销售不合格的食品紫薯馒头,到我局送达《检验报告书》《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开展现场检查的时候上述食品已经销售完,所以违法所得应该是开始销售不合格食品到案发之日的销售金额,即60个/天×1.00元/个×65天=3900.00元。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到场并积极配合我局的询问和调查取证,可从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得到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达不到移送追诉刑事责任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的事实;

2、现场相片证据2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门面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SZ20241784)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该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抽样单编号为:SJC24520000690269331ZX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复印件1份、贵州省食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贵州省食品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通知书及确认收到回执单各1份,证明了贵州省食品检验检测院到黎平县黔厨匠汤包店开展监督抽检、被抽检样品紫薯馒头经检验不合格以及我局将检验结论和复检的事项送达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资格;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紫薯馒头开展调查取证及当事人对贵州省食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No:SZ20241784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黎平县锦兴粮油批发总汇、贵州黔食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份,进货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及当事人的进货来源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自身违法事实的认可和对自身食品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食品紫薯馒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紫薯馒头违法行为。

本案立案调查整个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5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黎市监罚告字〔20255,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主动消除危害、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添加剂不能添加入紫薯馒头中,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无主观恶意,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3900元)低于1万元;同时,当事人认真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整改(及时提供自查整改报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3900.00元;

2. 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室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到银行缴清上述款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登录网址http://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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