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黎平县***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35
住所:黎平县德凤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曾**
身份证件号码:430***************
联系电话:153******** 其他联系方式: /
2024年10月31日,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黎平县德凤街道***********的黎平县******餐饮生产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样并委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1月27日,本局收到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检验报告》(No:S2024090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黎市监检结〔2024〕112901号)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从事油条、米粉、馒头包子加工销售,检验报告提及的油条使用的“安琪”油果酥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和“百钻”复合食用小苏打已使用完,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均系从淘宝店铺“****食品调味”购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淘宝采购记录进行取证。2024年11月2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曾**进行询问笔录,2025年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4年10月31日抽样当天批次油条制作者何**进行询问笔录。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从业人员共4人,分工为曾**制作包子、何**制作油条、杨**专门下粉,吴**打杂。制作油条的配方有面粉、白糖、盐巴、大豆油、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小苏打、鸡蛋共7种配方,制作油条的配方比例为:24斤面粉、水14斤、白糖800g、鸡蛋3个、盐巴150g、小苏打93g、膨松剂90g、大豆油少许。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是当事人从淘宝上“****食品调料”店铺购进的,进货数量为每次2件(20包/件,250g/包),当事人使用膨松剂的顺序是上一个批次的膨松剂用完才会用下一个批次。油条平均销量为20斤面/天。当事人提供了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安琪油果酥油条膨松剂的检验报告(No:SX2023SP13335),检验项目中无铝含量检测。2025年1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黎市监责改〔2025〕010701号)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油条。2025年1月17日,本局收到当事人委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的油条检验报告(编号SWT-20250022),铝的残留量为3.53mg/kg,报告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经查,当事人于20219年1月9日注册登记在黎平县德凤街道*********门面经营餐饮服务。2024年10月31日,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当事人处对当日制作的油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1月27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S2024090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制作油条的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是从淘宝上“****食品调料”店铺购进的,2024年10月31日制作的油条所使用的膨松剂为当事人于2024年8月19日购进批次,截止到2024年11月27日前已全部使用完。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由于当事人2024年10月31日制作的油条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均已使用完且外包装未保留,另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和询问笔录未发现铝元素相关线索,故未能确认铝残留量的来源,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经营资质);
证据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超标﹞;
证据三:当事人在淘宝“****食品调料”店铺购进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的聊天截图三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的日期及数量﹞;
证据四: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安琪油果酥油条膨松剂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及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安琪油果酥油条膨松剂的检验报告未检测铝元素含量﹞;
以上证据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5年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已经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其食品添加剂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公平公正等方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帐户转帐: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开户银行进行转帐;2、现金缴款:直接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通过登录网http://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