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黎平县*****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2263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
身份证件号码: 430**************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2月3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黎平县*****店经销的自制卤猪头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12月4日送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2024年12月20日的1份检验报告(【黔】质检第J20240125070)显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的1份检验报告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李*的父亲李**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核查,现场已经没有涉嫌使用的添加剂(柠檬黄),并在现场发现食品添加剂(五香卤料)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对过期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同时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对现场进行拍照。
2024年1月2日经报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会群进行询问;上述笔录证实超市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卤肉)全过程的事实。
违法事实:当事人从2022年4月开始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3月从淘宝店铺“汇美厨卫”以采购价42元购入柠檬黄500克用于卤肉上色。 2024年1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1份《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黎市监召回〔2024〕80号),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5日发布召回公告,至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没有收到消费者退回的上述批次食品的情况。
另查明,当事人在进货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同时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
销售不合格食品的金额: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
一、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货值金额:本案的货值金额为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的销售价格总数:即15斤×25元=3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所得:由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食品已经销售完,且未建立销售记录,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口述,所以违法所得应该是该批次食品的总销售金额,即375元。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本案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2月20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食品﹞;
证据四:2024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时现场拍摄照片1份2张﹝证明当事人知道经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超市向我局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处理该案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德凤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委托人李会群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柠檬黄等添加剂的来源、数量、价格、过程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1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各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1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涉案食品添加剂供货商资质及交易记录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添加剂的来源等信息);
证据九:2025年1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自查报告和召回公告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食品自查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5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已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认识到了错误,积极改正,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无主观恶意,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375元)低于1万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公平公正等方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符合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违法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 375元,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符合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75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共计罚款肆仟零玖拾壹元六角(¥2375),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贵阳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黎平县支行缴纳或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