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建设许可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四章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办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已经依法办妥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
(三)已经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妥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四)有满足项目相应发包阶段所需的技术文件;
(五)有项目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担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发包工程;
(三)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建筑活动取费标准;
(四)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资工程以垫资为条件发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度,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招标情况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自行使用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为由规避招标。
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
实行总承包、分包制度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依法将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将施工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应当组建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一个施工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
第五章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五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为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有形建筑市场原则上在自治州和设区的市设立,且一个城市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二十七条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三十九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发现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并改正;发现施工中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该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采用。
第四十三条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民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住宅工程应当实施质量分户验收。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九条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以及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提倡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参照国家工期定额约定。发包人要求工期提前的,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向承包人支付工期提前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需要变更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五十三条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性质将合同报建设、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为建设资金尚未落实。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下列费用:项目前期费、建筑及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建筑及安装工程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计算,应当在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或者在工程总价中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建筑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颁发本省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
专业工程计价定额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由具有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十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限,完成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的,视为认可。
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期限的,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
复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期,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第六十一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六十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当在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新建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对有形建筑市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形建筑市场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服务等活动及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七十四条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具有就业容量大、产业关联度高等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规范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施行,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不够顺畅,政府部门职能交叉,存在重复发证、重复验收的现象,增加了建筑企业的负担;二是存在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压级压价,内部私定施工队伍,肢解发包工程,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三是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挂户等不良现象日益突出;四是建筑领域中介服务机构行为不规范,有关法律、法规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规定。此外,由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5年制定的,早于1997年出台的《建筑法》、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许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少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建筑市场的新要求。所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重新制定《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于2005年6月成立起草小组,开始《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起草小组到贵阳、遵义等地召开了论证会,广泛听取基层政府部门、建筑公司、劳务人员对《条例(草案)》的意见,考察学习了江苏、大连等省、市的先进经验。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进行讨论修改,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征求意见,还到黔南州、惠水县等地进行调研,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多次调研、论证、反复协调、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重新制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条例(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从贵州实际出发,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核心,科学合理地确定建筑市场管理体制,保障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有序,促进我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我们确定了起草《条例(草案)》应遵循的三原则:一是法制统一与充分体现地方特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全面体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贵州省情,着力解决我省建筑市场中亟需解决和规范的难点、热点问题。二是以促进我省建筑业健康发展为根本目标的原则。围绕经济发展这个中心,理顺我省的建筑业管理体制,创新建筑市场管理制度,增强建筑市场活力,科学设定建筑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建筑市场的规范、有序。三是既坚持改革创新又保持制度相对稳定的原则。根据我省建筑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工程项目管理、总承包、工程造价、有形建筑市场等内容纳入《条例(草案)》进行规范,而对《条例》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则予以保留和完善。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和管理体制。 《建筑法》基于出台时的现状和需要,其调整范围比较窄,只规范了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法》实施后,根据实践的需要,要求拓宽其调整范围的呼声日益强烈,其后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顺应时代的要求,在《建筑法》调整范围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的拓宽。房屋建筑、交通和水利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具有很大共性:一是具有建筑工程固定、建筑队伍流动、建筑类别复杂、建设条件多变、建设周期长、人财物投入大等特点,与其他行业明显不同;二是具有生产活动与交易行为交织在一起的特点;三是生产过程具有一致性,必须经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保修等程序;四是都要进行发包、承包、招标投标等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建筑活动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不宜将建筑市场分割,应对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规范。为此,《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建筑市场的实际,遵循建筑市场管理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明确了《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即《条例(草案)》第二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一致。为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建筑市场的管理体制,即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既体现了统分结合的管理原则,又能促使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建筑市场的监管职责。 (三)关于有形建筑市场。 有形建筑市场(即建筑工程交易中心)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固定场所。《条例(草案)》第五章专章规定有形建筑市场功能、职责等,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明确,要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将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作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加以推行;中纪委大力倡导并要求在全国推广,我省纪检、监察部门也不断呼吁、建议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二是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实施建设工程阳光交易,有利于招标投标工作的公开透明,有利于加强对开标、评标、定标过程的全程监控,防止招投标过程的暗箱操作,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行为,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健康运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形建筑市场有固定的办事窗口和相关配套服务措施,提供“一站式”服务,既方便招标人、投标人以及中标人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和交纳法定规费等,也有利于各相关监管职能部门进场进行现场的监督管理。从其他省、市的情况看,黑龙江、天津、青海、大连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均有强制要求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的规定,并在具体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我省有形建筑市场已初具规模,并具备了良性运转的基本条件,因此,《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我省有形建筑市场作了相应规范。 (四)关于工程监理范围。 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工程建设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专业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工程监理对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强制监理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我省建筑实践中,由于许多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能力有限,因而需要专业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为此,《条例(草案)》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监理范围外,增加了省重点建设工程、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工程为强制监理对象;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界定,且对住宅工程的投诉较多,为进一步保障住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条例(草案)》将其明确界定为“住宅工程”,并扩大为强制监理的对象。《条例(草案)》作这样的扩大,并不违背上位法关于强制监理范围的原则要求,同时,也是从我省建设工程管理的客观需要出发所作的制度创新。 (五)关于省外企业资质核验。 建筑市场实行准入制度,要求进入建筑市场的企业与有关从业人员必须持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但目前建筑市场中持假资质、资格证书承接工程的现象较普遍,而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往往不具备识别真伪能力,常常导致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工程项目往往具有投资大、一次性且不可逆等特点,《条例(草案)》规定了省外企业资质核验制度,以加强事前控制,防止建筑企业使用假资质、资格证书承接工程,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新疆、天津、内蒙古等全国大多数省份都有类似规定,这也是全国建筑市场管理的惯例。同时,为了规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行为,《条例(草案)》规定,核验行为在三个工作日内必须答复当事人。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2]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适应我省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各方必须共同遵循的管理原则和行为规范,重新制定《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7年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条中的“管理”前增加“监督”二字。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七条中的“管理职能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实施”修改为“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出中断建筑活动的决定”修改为“中断建筑活动”。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九条中的“完善”前增加“建立和”几字。 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直接发包”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业务”修改为“资质证书”。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删除;并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修改为“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9、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违法”二字删除。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1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四十条中的“方可施工”几字删除。 12、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1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制度”二字删除。 16、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有关税金、”删除。 17、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1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后60日内”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1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六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 2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3]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8月15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传真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8月22日召开了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法规论证会。8月28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6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5年,我省颁布实施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在规范建筑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我省建筑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建筑市场的变化,原有的法规已很难适应当前建筑市场的要求,特别是现行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缺陷,有些规定互相矛盾,导致在建筑市场中政府管理越位与缺位现象并存,一些业主和建筑企业的不规范行为难以约束,影响了我省建筑业的有序发展。为适应我省建筑市场管理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 明确各方必需共同遵循的管理原则和行为规范,亟需重新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符合贵州实际,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前加上“监督”二字;删去第二款中“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几字。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方可承接工程”几字。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几字。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二十五条中 “……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改为“……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6、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一句。 7、将第三十五条调至第三十七条后,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在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住宅工程”前增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几字。 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改为:“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10、删去第五十六条“……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制度的建设工程……”中的“制度”二字。 11、在第五十八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后增加“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一句。 12、在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后增加“企业”二字。 13、在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