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县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5年版)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 |
行政检查 |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5 |
行政检查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6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1、对因工致伤致残、牺牲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救助、抚恤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定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7 |
行政奖励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1、表彰责任:对表现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分别予以表彰为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定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8 |
行政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
1、表彰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表彰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定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 |
行政奖励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
1、表彰责任:对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10 |
其他类 |
对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的初审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第十六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1 |
其他类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2 |
其他类 |
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3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及修改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审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4 |
其他类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备案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5 |
其他类 |
对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被辞退除名处理的备案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6 |
行政给付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九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法律援助中心)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中心)负责人、具体承人 |
17 |
行政给付 |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
1、调解卷宗审查责任:对人民调解员上交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不符合的要求其补充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第四十八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8 |
行政检查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阶段的责任:针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等制定监督指导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五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公共法律服务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9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
1、案件补贴监管责任:针对案件补贴数量依法依规进行监管,严查虚报冒领补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法律援助中心)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中心)、具体承办人 |
20 |
行政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表彰责任: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一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1 |
行政处罚 |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2 |
行政检查 |
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条、《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3 |
其他类 |
拟任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
1.选任公告责任:公告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九、第十条《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十三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4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5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申请的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6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补发、换发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7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补发、换发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8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身份证号码变更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9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姓名变更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0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销申请初审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1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变者执业机构变更初审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 《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 《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2 |
其他类 |
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初审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变更注销工作指南><贵州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工作指南>的通知》(黔司通〔2019〕57号)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3 |
其他类 |
公证机构设立申请审核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4 |
其他类 |
公证机构许可证补(换)发申请审核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5 |
其他类 |
公证员执业证书遗失补办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第十九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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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第十五条 |
黎平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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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公证机构选配公证员初审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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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法人代表人、局分管领导、局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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