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市监 处 字〔 2021〕 123 号
当事人: 黎平县***冷冻干货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22631MA******0B
食品经营许可证: JY152263*****367
住所:黎平县德凤镇*****场
法定代表人: 甘**
身份证号码:5226311979*******X
联系电话: 1598*****56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黎平县德凤街道******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农副产品(生黑芝麻)进行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1月9日的检验报告(《No:2021-03AP100872》)中显示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是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1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要求我局对检验报告《No:2021-03AP100872》进行核查处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No:2021-03AP10087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21-03AP100872》)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
2021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黎平县***冷冻干货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在该批发部的负责人(甘**)的陪同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2021年11月23日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德凤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负责人(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3页。甘**向我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证许可证》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关于生黑芝麻抽检不合格的整改报告证明复印件1份,场地证明复印件1份。
违法事实: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从2015年8月份开始经营活动。2020年7月26日从湖南怀化的经济开发区**调味品商行购进生黑芝麻一件40斤,生黑芝麻的成本价格为12元/斤。于2021年7月26日摆放在位于黎平县开泰社区***的黎平县***冷冻干货批发部干货柜里以13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农副产品(生黑芝麻)进行省级食品抽样检验;2021年11月9日的检验报告(《No:2021-03AP100872》)标明,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也就是酸价(以脂肪计)(KOH)超标(标准值≤3,实测值7.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对黎平县***冷冻批发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上述批次生黑芝麻的库存,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农副产品(生黑芝麻)采购成本价格为:12元/斤,销售价格:13元/斤;总货值金额为::40×12=480元,总利润为:40×13-40×12=40元。
违法所得依据,货值金额计算: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
生黑芝麻的成本价格:40斤×12元= 480.00元;生黑芝麻售价格:40斤×13元=520.00元;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所以货值金额总值为:520.00元。
违法所得: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由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生黑芝麻)并且到检查的时候已经销售完,所以违法所得应该是上述批次生黑芝麻的利润,即40斤×13元-40斤×12元=4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1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批发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10月22日抽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当事人批发部进行抽检的图片1份2张﹝证明当事人当时经营农副产品(生黑芝麻)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1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副产品是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超市送达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时拍摄的图片1份2张﹝证明当事人知道销售的农副产品(生黑芝麻)是不合格和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德凤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经营者(甘**)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副产品(生黑芝麻)的来源、数量、过程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11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11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销售生黑芝麻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原料索证索票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11月2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本案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我局于2021年12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黎市监处告字〔2021〕12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申请。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生黑芝麻)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合格农副产品(黑生芝麻)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虽然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无主观故意,但由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520元)低于1万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作出从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
二、罚款25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贵阳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黎平县支行缴纳或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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