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2022〕119号
当事人:黎平县兰祝副食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MAAK77C907
住所(住址):黎平县德凤街道开泰路金泰商贸城10A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贤
身份证件号码:522*************18
联系电话:158*****81 其他联系方式: /
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抽样人员于2022年3月23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太哥”牌花椒脆片(规格型号:20g/包,生产日期:2022年2月23日)进行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2年4月24日的检验报告书《No:XC22522631690236957》标明,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 22255-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省级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要求我局对检验报告《No:XC22522631690236957》进行核查处置。我局于2022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No:XC22522631690236957》,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522631690236957)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同时下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黎市监召回(2022)2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对该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太哥”牌花椒脆片,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2022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黎平县兰祝副食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在现场提起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照片2张。同时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黎市监扣〔2022〕4-25-01号对检验不合格的“太哥”牌花椒脆片(规格型号:20g/包,生产日期:2022年2月23日)50包共计1公斤予以扣押,并附《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给批发部负责人吴*贤。2022年4月29日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二楼德凤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询问了该批产品的进货来源、数量、价格及销售数量、价格、产品销售到什么地方。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门面出租合同1份。
经查明,当事人从2020年12月份开始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3月12日通过微信方式从 湖 南 长 沙 市 高 桥 大 市 场 酒 水 食 品 城 2 3 栋 2 1 号 永耀 食 品 批 发 部 购 进 2 件(规格型号:每件有10袋每袋有50包每包20克),价格140元1件;永耀食品批发部按照预定数量发物流送到当事人的经营店。当事人于2022年3月15日摆放在位于黎平县德凤街道开泰路金泰商贸城10A楼门面以每袋17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抽样人员于2022年3月23日对当事人销售的“太哥”牌花椒脆片(规格型号:20g/包,生产日期:2022年2月23日)进行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2年4月25日我局收到的检验报告书《No:XC22522631690236957》标明,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 22255-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批发部位于黎平县德凤街道开泰路金泰商贸城10A楼门面,面积60平方米;批发部墙上悬挂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摆放着各类预包装食品,在店内未发现有上述批次“太哥”牌花椒脆片,当事人说仓库还有一袋,执法人员予以扣押,其余的19袋有2袋被抽检机关抽样送检,已销售17袋了,因为没有采购者的信息,无法召回。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太哥”牌花椒脆片采购成本价格为:14元/袋,销售价格:17元/袋;总货值金额为340元,总利润为60元。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销售价格20×17元=340元。
违法所得计算:17袋×17元=289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经营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店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产品和送达不合格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4月25日我局收到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传来的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No:XC22522631690236957》(报告签发日期:2022年4月24日)(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店调取上述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河南顺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有出厂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4月29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采购单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原料索证索票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4月2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德凤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太哥”牌花椒脆片的时间、数量、过程及原因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4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下载抽样人员抽样的图片1份4张(证明该批次产品是在当事人经营店抽检的实事)。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2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2〕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太哥”牌花椒脆片,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花椒脆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无主观恶意,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340元)低于1万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五)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没收上述批次没有销售的1袋“太哥”牌花椒脆片;
2.没收违法所得289元,上缴国库;
3.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开户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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