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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字〔202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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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3149

当事人:黎平县启纯蔬菜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39                           

住所(住址):黎平县龙形街道玉皇阁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34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202367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627检验报告No:ZXS202333030标明隔(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要求,我局对检验报告No:ZXS202333030进行核查处置,我局于20236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ZXS20233303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P23520000701033030ZX)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当事人销售隔(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2023629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负责人杨某某的陪同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现场提取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小米椒快检单1份、农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2023718我局执法人员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四楼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杨某平)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5。委托人向我局提供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杨某平身份证复印1

违法事实:经查明,2023年6月6日下午,当事人安排人员自行到桂林市七星区陈真果蔬批发店采购净重200斤、采购价格为10元每斤的小米椒(辣椒),于2023年6月7日凌晨运送至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以10.5元每斤的价格进行销售。2023年6月7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进行食品抽样检验;2023年6月27日的检验报告《No:ZXS202333030》标明,隔(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没有发现抽检该批次的库存,已经全部销售并无法召回。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100元。

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

小米椒(辣椒)购成本价格:200斤×10元=2000.00元;小米椒(辣椒)销售价格:200斤×10.5元=2100元;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所以货值金额总值为:2100.00元。

违法所得:

根据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及询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到检查的时候已经销售完,所以违法所得应该是上述批次小米椒(辣椒)的利润,即200斤×10.5元-200斤×10元=100.00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6月27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6月7日抽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进行抽检的图片1份4张﹝证明当事人当时经营农产品(小米椒(辣椒))的事实﹞;

证据四:20236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农产品(小米椒(辣椒))摆放现场及送达检验报告书拍摄照片现场照片1份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摆放位置及证明当事人知道销售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是不合格产品事实﹞;

证据五:20237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局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杨某平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1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产品(小米椒(辣椒))的来源、数量、过程的事实);

证据六:202362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提取的小米椒(辣椒)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快检单复印件2份2页、农产品合格证明等1份1页(证明供货商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小米椒(辣椒))发货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与供货商有采购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资质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十: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委托人向我局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处理该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本案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我局于20238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黎市监罚告字〔202314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听证异议申请。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农产品小米椒(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小米椒(辣椒))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无主观恶意,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2100元)低于1万元;同时,当事人认真查找原因并及时进行整改(及时提供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作出减轻处罚。

处罚依据和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动提供各类证据,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二、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贵阳银行进行转2、现金缴款:直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黎平县支行缴纳或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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