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环黎不罚决字〔2024〕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 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金茂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11522631565003823W
地址/住址: 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
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主管运营的黎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存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黎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4年5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5份,2024年5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
2.你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刘东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
3.你局《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审批窗口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报批及补正材料、《江河、湖泊新建排污口审批》申报入河排污口论证材料和《关于黎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排污许可证超期的情况说明》。
你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向你局下达《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黔东南环黎责改〔2024〕4号),责令你(单位)改正。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你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全力跟踪推进入河排污口论证及排污许可证延续手续办理,于2024年7月3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延续手续。以上事实,虽然没有主观过错,但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一是你局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已于2023年7月初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提交许可证延续材料,并按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后因政策要求新增入河排污口论证,导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未能如期完成延续手续。二是黎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为公共环保基础设施,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出水排放口各项污染物达标,对外环境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垃圾填埋场已停止垃圾进场,现处于半封场状态,目前垃圾填埋场正在清运陈腐垃圾,每天仍有渗滤液产生需要处理,加上汛期雨季渗滤液产生量增多,环境安全隐患风险大,为确保渗滤液得到及时处理,消除环境安全风险,你局在确保达标排放的情况下的,持续运行排污,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3日以《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东南环黎不罚先告字〔2024〕1号)告知你局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局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你局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 年版)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十二)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你局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局不予行政处罚。
你局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贯彻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监督运维公司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运营管理黎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确保黎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污染防治设施、在线监控设施正常稳定运行,污染物标达排放。
2.严格遵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保管理台账。
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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