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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202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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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2022〕119号

当事人:黎平县发枝活禽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MABMKJ876Q

住所(住址):黎平县龙形街道活禽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某枝


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于2022年8月17日对黎平县发枝活禽铺销售的“乌鸡”鸡肉进行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2年9月20日的检验报告书《No:A2220198103199004C》标明,多西环素、恩诺沙星、替米考星项目不符合GB 90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省级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要求我局对检验报告《No:A2220198103199004C》进行核查处置。我局于2022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No:A2220198103199004C》,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C22520000713936526)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相关事项;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对方《营业执照》,下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黎市监责改(2022)09-26-1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未对外销售该批次鸡肉。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乌鸡”鸡肉,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2022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黎平县发枝活禽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在现场提起当事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照片2张。2022年9月27日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二楼德凤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杨某枝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3页,询问了该批产品的进货来源、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微信进货记录。

经查明,当事人从2022年5月份开始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8月16日晚上通过微信联系黎平县龙形街道烧鸡园,2022年8月17日早上黎平县龙形街道烧鸡园送来5只乌鸡(每公斤46元购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7日摆放在黎平县龙形街道活禽市场内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于2022年8月17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乌鸡”鸡肉进行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2年9月23日我局收到的检验报告书《No:A2220198103199004C》标明,多西环素、恩诺沙星、替米考星项目不符合GB 90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活禽铺位于黎平县龙形街道活禽市场内;活禽铺办有营业执照,在活禽铺内未发现有上述批次“乌鸡”鸡肉,当事人说未对外销售该批次乌鸡,5只乌鸡被抽检机关抽样送检,采购成本价格为:7.6公斤×42元,销售价格:7.6公斤×46元;总货值金额为349.6元,总利润为30.4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店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产品和送达不合格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9月23日我局收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传来的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书《No:A2220198103199004C》(报告签发日期:2022年9月20日)(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9月2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供和供货微信联系进货的记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9月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德凤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杨某枝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乌鸡”鸡肉的时间、数量、过程及原因的事实);

证据七:2022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下载抽样人员抽样的图片2份8张(证明该批次产品是在当事人经营店抽检的实事)。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2年10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2〕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乌鸡”鸡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鸡肉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无主观恶意,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349.6元)低于1万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五)没有主观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过法相当的原则,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4元,上缴国库;

2.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开户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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